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烟台成鑫钢格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烟台成鑫钢格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5(1-1),住所地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辅楼。
委托代理人王锋伟,男,汉族,身份号码512,1974年8月15日出生,鑫恒集团公司法务人员,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号19号楼262室。
委托代理人惠勇,男,汉族,身份号码010,1978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北园小区184栋31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成鑫钢格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17145-3,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北京南路8号。
原审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Q(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伟,男,汉族,身份号码512,1974年8月15日出生,鑫恒集团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号19号楼262室。
委托代理人惠勇,男,汉族,身份号码010,1978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北园小区184栋311室。
烟台成鑫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因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恒公司、黄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04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2016)青012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鑫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恒公司与黄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伟、惠勇,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向东、应世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5日,烟台公司与鑫恒公司签订了编号QHXH-20110823-DJ-CI-138《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需方为黄河公司,合同约定由黄河公司向烟台公司采购盖板8550块,合同总价为543567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运输及费用承担、验收标准、质量要求和质保期、计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发票开具、违约责任、合同的效力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由鑫恒公司加盖“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8日,烟台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了《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编号、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由黄河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期间鑫恒公司设备材料处员工沈福春曾多次签收货物。后鑫恒公司向黄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35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河公司已支付货款2430701元,尚欠3004969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公司分别与鑫恒公司、黄河公司签订编号、内容一致的两份合同,实质为一份合同,合同相对方分别为烟台公司与鑫恒公司和黄河公司。鑫恒公司履行了接受、验收标的物的义务,黄河公司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故烟台公司分别与鑫恒公司签订的《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钢材采购合同》、与黄河公司签订的《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烟台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鑫恒公司、黄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烟台公司要求鑫恒公司、黄河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鑫恒公司认为其与烟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系工作人员失误,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不成立,其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合同,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双方所签订合同对合同效力亦有明确约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鑫恒公司、黄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烟台公司货款3004969元。案件受理费30840元,减半收取15420元,由鑫恒公司、黄河公司负担。
鑫恒公司上诉认为付款人应为黄河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烟台公司对鑫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鑫恒公司虽主张加盖有鑫恒公司印章的合同实质上已被撤销,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鉴于黄河公司认可其是合同一方主体,且支付了部分货款,且鑫恒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由其接收并实际使用,故应认定鑫恒公司与黄河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共同主体,理应在接受货物后共同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恒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0元,由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